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行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與本件相關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整理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五、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倘數罪併罰中,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經本院整體比較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規定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巷│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犯罪日期│97年10月8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770號│度偵字第6770號│度偵字第67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98年6月29日│├──┴────┼─────────────┼─────────────┼─────────────┤│備註│與編號2、3之罪前經臺灣臺│與編號1、3之罪前經臺灣臺│與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另以98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另以98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其宣告刑及前述應執行刑之│定其宣告刑及前述應執行刑之│定其宣告刑及前述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5.││├───────┼─────────────┼─────────────┼─────────────┤│罪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212條、第216條││││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犯罪日期│95年10月23日│94年10月底某日││││(原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底│(原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23││││某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533號│度偵緝字第5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98年9月14日││├──┴────┼─────────────┼─────────────┼─────────────┤│備註│與編號5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與編號4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定其應│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