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月1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37,348元,其中消費款34,991元,利息暨違
約金2,35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
四,若有遲延,並得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此
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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