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告。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
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
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規定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
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尚積欠五萬二千六百十
一元未按期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洪國超,並由洪國超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二○○元
合計一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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