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美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美與告訴人 王君國 為前男女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鄉○○路○○號被告住處,欲清算雙方財物,雙方並為手機充電線1條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而均不願意放手該充電線,詎被告竟持菜刀1把欲砍斷該充電線洩憤,其可預見若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手中之充電線,勢必造成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上開菜刀揮砍該充電線,並於過程中砍傷告訴人手臂,致之受有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橈側伸腕短肌、第3至第5指伸指肌損傷、肌底靜脈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65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