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27號抗告人 謝朝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朝竣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算,計至109年10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延至109年10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臺中監獄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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