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國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君國與告訴人 李淑美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為取回置放在告訴人位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之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9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嗣告訴人發覺並要求其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
119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