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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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孫玉恬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72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孫玉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4行「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內某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第7行「由原持有人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應更正為「由原持有人先自行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及事實及理由欄三應再補充「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於101年
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間,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他人得於101年8月6日向被害人 廖金鳳 及 林郭錦雪 施以詐術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玉恬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1年7月16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戶後,因事務繁忙,至同年月19日才發現帳戶掉了;同月20日去補申請,又因未更換密碼,而將密碼單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伊生長於國外,來臺灣不到11年,不知臺灣地區的犯罪行為,故不太在意帳戶遺失,伊確實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系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101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經人以
ATM各提領1,000元、12,000元之事伊均不知情;系爭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經人於101年7月24日各以ATM提領800元、500元,亦非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24頁背面)。茲就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就其何以會於101年7月16日前往中信銀行新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何要隨身攜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致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遺失之理由,及被告究竟係於何時發現該二帳戶均遺失等節,被告前於101年8月8日警詢中陳稱:伊發現永豐銀行帳戶遺失的隔天就有至銀行補發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9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1頁),參以永豐銀行102年7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掛失該帳戶之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係於101年7月20日至永豐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服務,故被告當係於101年7月19日時發現該帳戶遺失;惟被告於同年9月21日警詢中卻改口陳稱:因伊先生有中信銀行帳戶,為方便匯錢給伊時可節省手續費,故才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伊申辦完成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背包,搭計程車去上班,當天晚上返家後就發現該帳戶連同伊原有的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10頁);於同年11月16日偵查中復更異前詞陳稱: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係要來繳房貸,與伊先生也有中信銀行帳戶沒有關係,惟伊目前並沒有在中信銀行辦房貸;之所以會帶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外出,係因要去永豐銀行領款繳信用卡費並一併補登存摺,但伊過去後,永豐銀行說他們直接從帳戶扣款;伊是隔一天還是兩天要繳永豐銀行的信用卡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發現當天就掛失了,當天就獲補發卡片及存摺云云(見板檢偵卷第38至40頁);然於
102年3月14日上訴狀又載稱:係於101年7月19日才發現中信銀行的帳戶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伊先生說中信要貸款很方便,利息不錯,但要先建立信用,銀行才會核貸;伊於101年7月16日當天是先去永豐銀行繳信用卡費,但行員說已經從帳戶扣款,伊就趕去中信銀行,伊一併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戶,但信用卡部分未獲核准;伊係在101年7月17日發現上開帳戶的資料都不見了,因伊那二天很忙,故到20日才去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陳稱:101年7月16日當天伊係利用公司中午休息時間(中午12時到1時)外出,伊離開公司後就去中信銀行,本來要申辦信用卡,但因資格不符,故改申請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銀行人員表示要雙證件,伊又回去伊位於臺北市○○區○○街當時住處拿證件,並在永豐銀行德惠分行的ATM提領1,000元作為開戶之用,再趕○○○區○○路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因為來回已花了2個多小時,伊還因此向公司請假
1小時,故伊當天沒有再去永豐銀行,是到101年7月20日到永豐銀行掛失並補發帳戶資料後,以ATM提領12,000元出來要繳信用卡時,行員才告知信用卡費係用帳戶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究竟係為節省伊先生匯款予伊時之手續費?為日後申辦房貸之用?還是係因未符合申辦該行信用卡之資格,故臨時起意改申辦金融帳戶?又被告究竟係於10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抑或係同年月20日發現上揭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均遺失?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當天是否有到永豐銀行繳信用卡費,但因行員說已經從帳戶扣款故才再趕去中信銀行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抑或係先至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嗣因時間來不及,故當天根本未再到永豐銀行?前後所供情節矛盾不一,相互齟齬,已難以遽信。
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又倘若真不慎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亦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見北檢偵卷第118頁),教育程度係臺灣的大學畢業,先前曾在兄弟飯店工作,嗣又在大潤發工作5、6年(見本院卷第98頁)、來臺灣不到1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2頁),足見其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又豈會在未及變更新申辦帳戶之密碼情況下,率將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與原持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置於一處?且不論其究係於申辦當天即發現該等帳戶資料均遺失,抑或係於101年7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才發現,何以未即時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而待同年月20日始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在在有違常情。
㈢、又被告辯稱其於101年7月20日臨櫃補發系爭永豐及中信銀行帳戶後,因匆忙要趕快公司,故不及變更新密碼,即將密碼函連同提款卡、存摺放在包包裡的小錢包裡,包包沒有遺失,但錢包遺失了,裡面還有一千多元,伊沒有發現小錢包遺失,係至101年8月6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知道上揭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見板檢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辯稱:伊係將該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到中信銀行給的一個新袋子裡,結果將袋子忘在計程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前後所辯亦顯矛盾。且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既係特意請假前往銀行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又已撥空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補發,豈會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之保管,仍舊漠不經心,再次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而遺失,且於事隔半個月後,對於帳戶資料連同現金一同遺失之事,絲毫未覺,顯有悖於常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永豐銀行中崙分行102年7月25日永豐銀中崙分行(102)子第00009號函文,其上顯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係於101年7月16日經人於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ATM提領1,
000元;及於同年7月20日經人於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之ATM提領12,000元時,始改口坦承該兩筆款項均係伊所提領,前者係要於開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時存入,後者則係補發永豐銀行帳戶程序完成後,銀行行員帶伊去ATM前操作而提領,行員是口頭告知伊密碼,沒有給伊密碼函,伊直接將新密碼記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苟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可見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辦理掛失、補發帳戶資料後,仍有時間操作ATM變更密碼、提領款項,嗣並將新密碼記在存摺上,並有時間持所提領之12,000元,抽號碼牌而欲臨櫃繳納信用卡費,核與其先前所辯:伊在補發程序完成後,完全不及變更密碼,即將密碼函連同提款卡、存摺均放在包包裡的小錢包裡云云,及辯稱該2筆各1,000元、12,000元之款項均非伊所提領云云,亦不相符合,亦徵其先前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再參諸上揭㈠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內容,被告一再坦承其於101年7月16日時,即經永豐銀行之行員告知其信用卡債款係由帳戶直接扣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於101年7月20日提款後始經行員告知信用卡債款係帳戶直接扣繳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既於101年7月16日已知悉扣繳之事,其於同年月
20日補辦帳戶完成後,亦可於補發之存摺資料上見到永豐銀行已於同日自該帳戶扣款7,597元之信用卡款項,惟被告卻仍在補發程序完成,自該帳戶提領12,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只剩657元(見北檢偵卷第59頁帳戶往來明細),亦足徵被告係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故預先將帳戶之餘額提領殆盡。
㈤、至於系爭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經人於101年7月24日各以AT
M提領800元(原餘額900元,提領後餘100元,見板檢偵卷第22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500元(原餘額658元,提領後餘158元,見北檢偵卷第59頁帳戶往來明細),經本院向設置該ATM之京城商品銀行文心分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調閱ATM之監視器畫面,其函覆以:
因已逾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係被告所提領。
然查帳戶餘額不到1,000元時,因僅有少數ATM提供提領佰元鈔之服務,故提領不易,是於審判實務上,帳戶持有人出售或提供此類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索性將該不到千元之餘額留在帳戶內,而授權該他人事後自行自該帳戶提領餘額之情形亦非少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且,倘若取得被告上揭二帳戶之人未曾得被告之授權,而係以竊取或侵占遺失物等不法方式取得者,其既未能事先預見被告何時會察覺該等帳戶遺失,而進行掛失之動作,其等為求確保順利取得帳戶內款項,當會於竊取或侵占帳戶後,即刻盜領帳戶內餘額;佐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20日申辦當日即將該等帳戶遺失於計程車上云云,然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卻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於同年8月6日著手對被害人廖金鳳、林郭錦雪實施詐術時,仍指定以被告上揭二帳戶作為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若無一定把握被告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均不會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帳戶,又豈會率以一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掩飾渠等取得詐欺所得之工具,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無足採,上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㈥、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