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亮嘉與 張瑛瓏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9時許,趁 陳秀珠 外出無人在家之際,踰越其址位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圍牆後,進入庭院內,再越入一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其住宅內,共同竊取陳秀珠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南瓜造型木雕、 關公 造型、土狗造型等木雕藝品各1座及繡畫1幅等物得手。2人旋將南瓜造型木雕、土狗造型木雕藝品各1座及繡畫1幅變賣與不知情之 吳瑞麟 ,將關公造型木雕藝品1座變賣予不知情之 翁峯銘 ,將液晶電視1臺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燕珊 ,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嗣經陳秀珠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亮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張瑛瓏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珠、證人吳瑞麟、翁峯銘、張燕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基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先踰越被害人陳秀珠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再越入一樓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行竊,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法條僅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而漏列同條項第2款,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增加,仍屬單純一罪,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瑛瓏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與張瑛瓏共同侵入他人住宅、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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