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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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明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88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9月13日晚上1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持兇器小刀1把割斷楊哲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源線,再接合發動引擎線之方法,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於台南市安平區某橋下,供己騎用,至汽油耗盡後,將該車棄置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復於同年9月30日晚上
1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葉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於不詳地點,供己騎用,至汽油耗盡,將該車棄置於台南市安平區海事學校後方空地。嗣於同年10月6日早上5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帶警至上開處所取出上開2輛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9年9月30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月30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實施偵查,且於89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0年4月19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9年9月30日。
㈡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89年10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90年4月19日,期間相距6月14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至8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期間26日應予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9月30日起算,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6月14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9月18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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