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錦銘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4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與 黃俊穎 所駕駛搭載 蔡有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蔡錦銘見黃俊穎將駕駛車輛停放於路旁欲下車理論,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黃俊穎,致黃俊穎受有頭挫傷、手挫傷疼痛等傷害(已於本院繫屬中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後又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腳踹及用手推擠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等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阻止黃俊穎下車,因而造成該自小客車車門門把之斷裂、車門板金受損(起訴書僅略載毀損,應予補充,黃俊穎並已於本院繫屬中撤回毀損罪部分之告訴),嗣經黃俊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穎告訴(嗣於本院繫屬中撤回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之告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錦銘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強制罪、毀損罪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俊穎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腳踹及用手推擠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等方式,而施以強暴之行為,阻止告訴人下車理論,並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門把斷裂、車門板金受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蔡有仕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被告以腳踹及用手推擠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門等方式阻擋告訴人下車,並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門把斷裂、車門板金受損,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而告訴人雖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毀損罪之告訴,因撤回部分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腳踹及用手推擠車門等方式
,阻止告訴人下車理論,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頁),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