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陳慶池 即秀池土木包工業
蔡麗紅 李秀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陳慶池即秀池土木包工業(下稱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部分:
查,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2年9月5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2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之住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聲請事件卷宗足據;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遲至102年9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然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雖辯稱:於102年9月20日始收受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上開辯解,顯與卷附送達證書2份所示不合,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從而,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李秀惠部分:查,原裁定於102年9月9日寄存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之2抗告人李秀惠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聲請事件卷宗足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9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李秀惠於102年9月25日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237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李秀惠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乃由相對人自行填戴,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另相對人借貸款項收取利息之利率,為每月11分,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李秀惠前開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李秀惠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李秀惠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陳慶池、蔡麗紅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李秀惠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102年度抗字第9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2年2月26日│2,910,000元│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