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書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書源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Min」之人,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蔡書源並因此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LINE」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劉德英 、 張玄章 、 盧瓊瑛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劉德英、張玄章、盧瓊瑛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蔡書源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德英、張玄章、盧瓊瑛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玄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盧瓊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書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第23至27頁,併辦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併辦警卷第23頁、第25至2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劉德英、張玄章、盧瓊瑛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或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出售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張玄章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盧瓊瑛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德英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火力發電廠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2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獲得70,000元之款項(參偵卷㈡
第31至33頁,併辦偵卷第11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8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本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書源)。【卷宗代號說明】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720381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偵查卷宗。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5407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卷宗。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證據1劉德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老師」、「Deng」、「 王雲開 」等人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陸續與劉德英聯繫,佯稱可使用「寶盛證券」APP投資債券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德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0年12月13日9時54分許198,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德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⑵被害人劉德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⑶被害人劉德英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36頁)。2張玄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周偉翌 」等人於110年11月28日起透過「LINE」陸續與張玄章聯繫,佯稱可使用「寶盛證券」APP投資「寶盛承債4期」獲利云云,致張玄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0年12月13日10時3分、9分許50,000元、5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玄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15至17頁)。⑵被害人張玄章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33至38頁)。3盧瓊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蔣柏年 」、「 吳家豪 」等人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陸續與盧瓊瑛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參加可轉換債券之抽籤,如未抽中就會退款云云,致盧瓊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0年12月13日10時3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36分許)1,55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盧瓊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9至13頁)。⑵被害人盧瓊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