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淑芬 告訴被告莊智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70號被告莊智超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超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木柵路2段與木柵路2段16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陳淑芬所駕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腓骨骨折、頸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超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通事故之事實。│││錄影翻拍照片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明書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