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伊 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伊之剩餘財產為負債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七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分配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財產不足清償伊所負債務,並無剩餘財產,自無從將之平均分配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經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財產為:(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九之一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東仁段房地),價值為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有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二)、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海外基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有台灣銀行信託部函及台灣銀行受託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證明書可證。(三)、台灣銀行存款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有台灣銀行信託部函可憑;負債則為:(一)、上訴人以其所有東仁段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於兩造離婚時尚欠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有台灣銀行放款借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此項借款之借款人為兩造,上訴人應分攤其二分之一即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光華段房地)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抵押借款,於兩造離婚時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有該農會借據可稽,被上訴人為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認此項債務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上訴人應分攤其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之財產扣除其負債後,剩餘財產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0000000+9527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財產為:(一)、光華段房地,價值為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有產經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二)、銀行存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五角,有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函等件可證。(三)、轎車一輛,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價值為五萬元,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可憑。(四)、保險金四十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有保單解約通知書等件可證;負債則為:(一)、東仁段房地借款之二分之一即四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元。(二)、光華段房地借款之二分之一即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之財產扣除其負債後,剩餘財產為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0000000+160256‧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等語。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固持有林三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股,惟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出售,並以出售所得清償兩造共同債務,自不得再計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有華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六十股,其並自認尚持有長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百十五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三十股、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股。惟查長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終止上市,並禁止公開買賣,長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自已無價值,其餘之股票則係盈餘分配之散股,其經濟價值甚低,均不能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再被上訴人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退休,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為無足採。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共計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五角,平均分配各為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七○頁起訴狀影本)為準。查(一)、產經公司係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基準估定上訴人所有東仁段房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光華段房地之價值,有產經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二)、上訴人所有怡富公司海外基金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價值,有台灣銀行受託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證明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頁)。(三)、被上訴人所有轎車一輛五萬元,係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價值;林三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萬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出售;長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終止上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均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狀態。原審未查明離婚訴訟起訴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究為若干?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有該農會借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六二頁),此項借款自屬上訴人所負債務,乃原審竟謂該借款為兩造之共同債務,被上訴人應分攤其二分之一,而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七十五萬元,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股票,原審以該股票係盈餘分配之散股,其經濟價值甚低為由,認不能算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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