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點○一九六公頃土地上之木板圍籬拆
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44、第245地號土地(下
稱第244、24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興福
寮2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原告所有,有建物及
土地謄本可稽。而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第248地號土地)上兩座大門,原係訴外人 蔡清源 興
建系爭房屋時一併建造為系爭房屋之門禁附屬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二座大門),供該系爭房屋防盜及進出通行之用。嗣
系爭房屋及第244、245地號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告
拍定而繼受取得,並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二座大門之事實,
業經本院76年訴字第2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上易字第
724號判決調查屬實並經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二座大門間
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於二座大門
間之通路,原告對之有自由使用通行之權利。嗣原告並於96
年9月26日買受取得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則以第248地號土地總面積10237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原告
所有權利範圍至少達853平方公尺(計算式:10237/12=853
),而系爭空地面積僅196平方公尺,依法原告自有權通行
使用系爭空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原告通行系爭空地之事實
,均未曾表示異議。不意,被告等竟突於98年4月23日,無
端又於系爭房屋二座大門中靠近產業道路之大門(以下稱A
大門)架設木板圍籬,並於系爭空地堆置水泥涵管及雜物等
廢棄物,並種植蔬菜,使系爭房屋之大門無法開啟,致原告
無法通行系爭空地出入使用,足證被告等故意以設置障礙物
,妨礙原告使用系爭空地通行出入之權利。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第244、24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以
系爭房屋二座大門及二座大門間之系爭空地對外供人車通行
,始得與屋前之產業道路相聯絡。訴外人蔡清源於興建系爭
房屋時,為使人車得聯絡產業道路,順利對外通行,曾於71
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90萬5000元向已故訴外人 張圳 購買
第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繼而取得張圳
所分管之系爭空地,並用以建造系爭房屋二座大門而對外通
行。但因蔡清源向張圳買受該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
因未具有自耕農之身分,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即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將其買受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已故訴
外人即被告甲○○之夫 張明仁 名下。嗣蔡清源所有系爭房屋
,於75年間遭法院拍賣,由原告購買取得,並經法院將系爭
房屋連同其附屬建物即系爭房屋二座大門一併點交原告。詎
張明仁為阻撓原告通行,竟以鐵鍊繞鎖及竹竿鐵刺線緊附屋
外兩座大門。嗣經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經本院及高院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之後,張明仁於原告對之訴請排除侵害勝訴確
定後,旋於78年間將該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其叔父,即已故訴外人亦即被告丙○○之養父 張添盛 名下。
諸所有事實被告二人知之甚詳,竟仍於98年4月間,基於使
原告無從自由通行之故意,擅於系爭空地上放置水泥涵管、
雜物及種植蔬菜等,甚於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A大門上,加
置木板圍籬,侵害原告權利,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等既以損害原告通行權為主要目的,於系爭248地號
土地上之大門附屬建物架設圍籬並堆置水泥涵管及廢棄物、
種植蔬菜,使該大門建物無法開啟而妨害原告通行系爭248
地號土地進出使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248地號土地
及大門附屬建物之自由使用權利;即令被告為已故張明仁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姑不問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
權部分應有部分計算,得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之行為,乃
以妨害原告之通行為其主要目的,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
㈣為此,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判
決命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4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196公頃土地上之木板圍籬、水
泥涵管、以塑膠帆布包裹之雜物及種植之蔬菜等障礙物移除
,並宣告准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第248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本來就有分管約定
,系爭空地是分由張明仁管理使用,原告只有買系爭房屋並
沒有買外面的通路。嗣張明仁將第24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
賣給張添盛,張添盛去世後,就由被告丙○○及其妹妹繼承
。系爭空地上的木板圍籬是被告丙○○所架設,因為沒有圍
起來會被其他人倒垃圾,所以才將該處圍起來,蔬菜也是丙
○○所種植;至於系爭空地其他水泥涵管及以塑膠帆布包裹
之雜物建材等,則不清楚是誰放置的,但該批建材雜物等並
未佔用原告應有部分管之土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
㈠原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
⒈查第2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二座大門,原係蔡清源所
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門禁,供該房屋防盜及進出通
行之用。嗣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查封拍
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執行法院點交管業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77年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調取執行卷,核閱
屬實,記載於判決書公文書中。是原告繼受取得並使用系
爭房屋二座大門,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二座大門為系爭房屋之附
屬建物,係原告指定取得,已如前述,則原告對之自有自
由使用之權利。茲被告丙○○在如附圖所示系爭空地上系
爭房屋二座大門中靠近產業道路之A大門,加置木板圍籬
,使該大門無法完全通行,有原告提出照片足憑,並為丙
○○所自認,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顯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拆除木板圍
籬,自屬有據。至丙○○辯稱伊因怕他人在系爭空地傾倒
垃圾,才設置圍籬云云,所保護之個人利益較小,侵害原
告之權益較大,應屬權利濫用,難認有理。
㈡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部分:
⒈查第248地號土地屬多人共有,其中被告丙○○之父張添
盛係自張明仁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張明仁則係自
張圳移轉應有部分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
記上所有人遞延過程。又該第248地號土地早由共有人約
定分管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二座大門間面積
0.0196公頃之系爭空地,原由張圳分管使用,已為原告所
自認,並與證人 張澤沛 結證情節相符(見98年10月14日筆
錄)。則張圳分管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自亦因其應有部
分移轉而先後由張明仁及張添盛取得;而張添盛既已於90
年9月5日死亡,丙○○為其養女,雖未登記,仍於繼承
時與其餘繼承人共同取得張添盛所遺第248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及系爭空地之分管使用權。
⒉原告雖亦於96年9月26日買受取得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但系爭空地並非其分管部分;則分管系爭空地之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丙○○如何使用,在不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
之下,猶非原告依其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可得干
涉。縱令如原告主張蔡清源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使系爭
房屋得與屋前之產業道路相聯絡,故而向張圳購買其第
2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繼而取得張圳所分管之系
爭空地,並用以建造系爭房屋二座大門而對外通行,僅因
當時蔡清源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
買受第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張明仁名下等情屬實
。但嗣原告向法院拍賣買得者,僅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
第244、245地號土地所有權,雖因系爭房屋之二座大門
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併為拍賣標的,然也僅只於地
上物而已,尚難謂蔡清源隱名於張明仁名下之第24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乃至因分管而可通行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
,也在拍賣範圍內。是以,原告並不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及屋前二座大門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得請求系爭空地之分
管權人應容任其通行使用之權利。原告在系爭空地既無通
行使用之權利,被告丙○○本人或設使丙○○容任被告甲
○○在系爭空地上堆置水泥涵管及廢棄物,乃至種植蔬菜
,均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此外,原告亦不能證明
A大門之木板圍籬係由被告甲○○所設置。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丙○○及甲○○應將系爭空地上水泥涵管、以塑膠
帆布包裹之雜物及種植之蔬菜等障礙物移除,及被告甲○
○應將A大門之木板圍籬拆除,均非有據。
㈢結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木板圍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