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411號
原 告 甲○○即聯享數碼企業社
被 告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臺北市○○市○○路○○○號4樓
湯姆龍親子堡內合作共同設置如附件所示遊戲機共20台,惟
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無預警發生倒閉事件,自倒閉後原告
即無法與被告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契
約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1,740元,附件
所示遊戲機應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給付61,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返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如附件所示遊
戲機。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對帳表、聯享繳款報告
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如
附件所示遊戲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