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128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6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以信用卡累積
點數方式換取電影票後,以每張新台幣190元之價格售予關
係人 陳曉倩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影票6張,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2款所明定,揆之該條之立法用意應係懲罰哄抬
價格、藉以圖利、擾亂售票秩序之人。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固有販賣電影票之行為,然查,扣案之電影票六張,其中四
張係被移送人以集點卡所『免費兌換』得來,另二張則係以
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買一送一』方式所得,嗣再以其中一張
以190元之價格售予 陳筱倩 ,是被移送人以『免費兌換』、
或以『買一送一』所得來之電影票,再以其中一張售人,此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係『購買』
者,顯不相當;再被移送人以低於電影票面金額售予他人,
亦無哄抬價格情事、或造成售票秩序之紊亂,對社會秩序尚
無影響,核其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無違,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