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EF0000000號、
發票日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系爭支票業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僅獲清償50,000
元,其餘則拒不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開,於跳票後確曾給付原
告50,000元,惟兩造間並無交易或借貸行為,系爭支票當初
係簽發予訴外人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
以供南橋公司向原告調現之用,與被告並無關連等語,資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而經原告執有提
示卻遭退票等情,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
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付款責任,而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即原告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否
則票據將喪失其無因性及流通性,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
採。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給
付票款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上開票款併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98年
6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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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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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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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