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9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丁○○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乙○○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