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票面總金
額為玖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為915萬1,000元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非原告所
為,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或 林嘉順 以原告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詎料被告竟屢次委任第三人 林誌慶 持系爭本票至原
告及其夫營業處所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因之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夫之兄林嘉順曾向被告表示原告
欲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惟原告僅準備二成之押標金,尚
不足八成之投標金額,故欲向被告調借,約定每調借一次即
交付本票1張,且原告如未還款,可由其所拍定取得之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用以抵償欠款等語,更提出原告所簽發並
捺印指印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與蓋妥原告
印鑑章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證件交付被告,被告依約
陸續支付合計新台幣(下同)915萬1,000元之款項給訴外人
林嘉順,而林嘉順亦逐次將系爭本票及前揭證件交付予被告
,雖非由原告親自交付與被告,然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
,縱非原告所親簽,亦為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林嘉順所簽發,
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授權訴外人林嘉順簽發系爭本票,
惟訴外人林嘉順既持有前揭原告證件,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伊對原
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曾派員前往原
告住處討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委任訴外人林誌慶之委
任書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被告
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
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
告有無授權第三人林嘉順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本票發票
人之責?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為原告所親為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合先說明。
2.本院依據被告請求,將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填原告之姓
名、1枚指紋、金額欄亦有1枚指紋等送請鑑定,並經原告
當庭按捺指紋以為鑑定之比對樣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系爭本票5張,其上指紋共
計11枚,可資比對指紋6枚,比對確認與所附庭印原告乙
○○當庭所按捺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語,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1142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
鑑定意見顯然認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並非原告所親為,堪
以認定;又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開立
存款帳戶印鑑卡各乙紙(上有原告親簽之簽名),經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與該帳戶印鑑
卡上之簽名相符,該局則回覆稱:無法鑑定筆跡是否相符
;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然亦與原告所是認為其親自簽名
之前開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不符;因之,被告並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非真正,應予採信。
(二)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林嘉順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1.依據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
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
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
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
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該院68年台上字第
1081號判例得資參照。從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授權林
嘉順簽發系爭本票,或雖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仍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
2.本件原告既否認曾授權林嘉順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表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以
訴外人林嘉順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以為佐證,
然衡諸此間常情,印鑑證明固可用以佐證印鑑章係本人所
持有使用之印章,然持有他人「印鑑證明」之事實行為並
不能即認有證明是否親自受領交付以及受他人「授與代理
權」之事實;況縱使假設原告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林
嘉順,印鑑證明之交付亦無法佐證、推認原告有授權訴外
人林嘉順代為向被告「借款並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效
意思;換言之,僅以持有「印鑑證明」尚難即認有構成表
見代理之外觀事實;又關於被告提出蓋有原告印鑑證明上
所示印鑑章印文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證件一情,
惟若如被告所辯稱事實,則斯時原告既已拍得系爭法院拍
賣之不動產,前揭證件內容自得將該不動產之資料予以登
載,如此始可能完全保障被告之權利,然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前揭證件,其除蓋有原告印鑑章外,其餘內容均付之闕
如而為空白之表格文件,則該等文件究竟是誰蓋用印文,
究竟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誰均不明,客觀上顯然難以認定原
告是否確有為委託、授權林嘉順代為投標法院拍賣之不動
產之事實,更難以佐證有無授權訴外人林嘉順向被告借款
、簽發本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在本票
上按捺指紋、簽名,亦無法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表見代理事
實,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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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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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 號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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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乙○○│94年8月8日│2,540,000元│CH637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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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乙○○│94年8月23日│1,717,000元│CH637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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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乙○○│95年2月3日│1,48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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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乙○○│95年4月19日│1,637,000元│TH39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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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乙○○│96年4月2日│1,777,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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