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大包及貳拾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肆拾伍點柒貳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或
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29之1號11樓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及22小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53.84公克,淨重共計145.9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43.0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5.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9990公克,淨重共計0.549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488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嗣於99年2月5日21時20分許,在上開租住處之門外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及22小包暨電子磅砰1台,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200個、帳冊2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經警扣案之白色晶體4大包及22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為153.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88公克),故驗前總淨重為145.96公克,經取0.2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04公克,此有該局9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90019718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共計0.9990公克,淨重共計0.549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48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094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被告前雖於99年2月5日查獲當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因其所涉本罪之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國華」之人約於99年2月1日或2日,跟伊說一聲後就把上開4大包及22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那裏,後來於99年2月5日「國華」拿1個空塑膠袋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裝了約1公克,以3000元賣給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伊自己施用後剩下的等語,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及22小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53.84公克,淨重共計145.9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4
3.0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5.72公克),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難逕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後以同一持有行為續為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9990公克,淨重共計0.
549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488公克),自亦無從為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復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100公克以上,數量頗為龐大,不僅有戕害自己身心之虞,更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及22小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53.84公克,淨重共計145.96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43.04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5.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9990公克,淨重共計0.549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488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等外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砰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200個、帳冊2本,因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