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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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培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培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培榮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8、9、15、17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最初判決確定前(106年1月4日)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基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7年2月=6年2月+7月+5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9年4月)以下、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8、9、15、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他編號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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