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維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維龍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以收容、餵食之方式,飼養黃色犬1隻(下稱甲犬)及黑背棕身犬1隻(下稱乙犬),原應注意對所飼養犬隻為妥適之看管約束,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逗留,妨害交通,而於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使用繫繩或其他防護措施,任由甲犬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之道路上逗留而妨害交通,亦任由乙犬自上開鐵皮屋奔至道路而妨害交通。嗣告訴人 沈柏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鐵皮屋前,見甲犬在路中逗留,而自道路左側繞過甲犬,乙犬復突自道路右側竄出,告訴人閃避不及,與乙犬相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手腕2*2公分擦傷、右前臂4*2公分擦傷、左手大姆指1*1公分擦傷、左前臂3*2公分擦傷、左手腕1*1公分擦傷、右腳跟挫傷及右膝5*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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