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財佑因海上漁權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 翁維成 發生糾紛後,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2時許,侵入告訴人翁維成與其妻即告訴人 楊淳 如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持鐵棒在告訴人 楊淳如 面前,砸毀停放於該庭院中之告訴人 翁嘉偵 所有、平日由告訴人翁維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嘉偵。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8時54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台子漁港外海面400公尺處之海上作業之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夏夕夏景」(丟人現眼之意)、「你某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翁維成,足以貶損告訴人翁維成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維成、翁嘉偵、楊淳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