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 郭訂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顯耀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0年9月15日清償,相對人並以其所有雲林縣○○鎮○街段○○○○號(重劃後為新北段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0年3月21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無款可還,要求延長三年,但到今日仍無法償還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款項借用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5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載到期日為90年9月15日,相對人亦於其上簽章,並註記無款可還,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就此僅能為形式審查,故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顯係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前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