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劉福昇 相對人 劉福晋 關係人 彭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珍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福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劉忡武 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福晋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劉福晋,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茲因受輔助宣告人劉福晋之父親劉忡武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劉福晋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劉福晋之母親即關係人彭珍珠(已於71年2月22日與劉忡武離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福晋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劉忡武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參酌關係人彭珍珠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福晋之母親,非上開遺產繼承人,對於本件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爰選任關係人彭珍珠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福晋辦理對被繼承人劉忡武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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