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張紘綸 被告 周木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聲請支付命令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陸續向原告調借現款,最後以1張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為付款行、101年9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0萬9千元之支票為擔保。詎料,該支票帳戶因被告先前亦有向友人調借現款,以票據擔保而跳票,原告因而未提示,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千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上開支票1張。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款。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1張為證,惟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系爭款項未償,僅提出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1張為證,該支票並非借款憑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茲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迄今未就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