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忠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忠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102年3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103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