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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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得
楊國冠林耀貴黃維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7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簡萬得等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均已於民國10
0年4月12日期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簡萬得、楊國冠、林耀貴、黃維屏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05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等緩起訴期間均已於100年4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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