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紹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紹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童紹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飲酒後已有稍事休息,而非立即駕車,請考量被告為建築工人,工作較不穩定,收入微薄,且有小孩要扶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已屬量處最低度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顯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雖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93年2月18日確定,惟緩刑期間已於97年2月17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姑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酒測值非高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紹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童紹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紹育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二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情形,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紹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紹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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