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7號上訴人 汪采霖 追加原告 吳祐吉
吳政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追加原告 汪文賢
汪麗玲 被上訴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1萬4,8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1萬4,800元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繼承人 王波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761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與67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 嗣王波 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尚有吳祐吉、吳政霖、汪文賢、汪麗玲等4人(下合稱吳祐吉等4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合稱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卷二第8至19頁),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6萬9,28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2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另主張王波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擅自提領王波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屬遺產之存款21萬4,
800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80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01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與吳祐吉等4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經上訴人具狀聲請追加吳祐吉等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266至268頁),吳祐吉、吳政霖具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93、100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汪文賢、汪麗玲則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於
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8頁),其等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80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受有損害,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對於原審判決係於490萬元本息之範圍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而請求在502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廢棄原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汪文賢、汪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祐吉、吳政霖部分:系爭土地原為王波
所有,8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鐘莊 月珠所有,當時申報之買賣價金為1,218萬5,568元,惟王波死亡後,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無該筆款項,反於短短1年半內,分別以存摺、金融卡提領700萬元、96萬3,000元,顯有異常;且王波生前從未提及其已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卻記載王波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簽約、價款收付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被上訴人並曾因盜領王波之樹林前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款項,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643號案件),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出售價金據為己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價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656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在502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補陳:土地銀行帳戶曾於88年12月29日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於89年9月4日2時51分在臺中豐原分行提領12萬元,於90年2月22日提領現金390萬元,共計502萬元,足證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侵占;又王波99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13日、16日分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10萬元、5萬4,800元,共計21萬4,800元,而侵占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4,80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汪文賢、汪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汪
文賢於準備程序陳稱:伊對於本件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汪麗玲則陳稱:伊不願意分擔訴訟費用,本件追加部分之21萬4,800元在643號案件商談和解時並未發現,所以沒有納入,伊不清楚此部分是否用來支付王波之喪葬費或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100萬元、390萬元、12萬元等各筆款項,其轉帳及提領均係發生於王波生前,係由王波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且上訴人當時對於王波之財產尚未有任何繼承權存在,權益並未受損。至伊於王波死亡後提領21萬4,800元,係作為王波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43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王波於99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卷二第8至19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波所有,同段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8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 鐘莊月珠 ,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至9、35、39、64至78頁,卷二第4至7頁),扣除仲介費44萬元,實得價金為1,056萬元,鐘莊月珠係以開立票據方式給付價款,其中11
0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兌現;部分價款合計846萬元則係入王波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㈢王波之土地銀行帳戶於88年12月29日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於89年9月4日上午2時51分以金融卡提領4筆各3萬元,共計12萬元;另於90年2月22日以現金提領39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119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用以繳納要保人為王波,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安泰人壽保費(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㈣王波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7日
提領現金6萬元、於99年12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99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5萬4,800元(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王波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係遭被上訴人盜領,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2萬元、21萬4,800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㈠502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盜賣,並於王波生前自土地銀行帳戶內盜領買賣價金502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抗辯88年12月29日轉帳之100萬元係王波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王波生前係自行保管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89年9月4日上午2時51分以金融卡提領4筆各3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領取;90年2月22日現金領款390萬元則係王波自行提領用以繳納保險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援引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後,有前述各筆款項之支出,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未經王波同意所為。且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東森房屋三峽店店長 廖麟鑫 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東森房屋三峽店銷售,後來有交易成功,當時因阿嬤(即王波)對土地比較清楚,有去指界,她也知道要賣土地,後續買賣過程阿嬤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核與系爭土地買受人鐘莊月珠之配偶 鐘文邦 具結證稱:該次買賣是其處理的,其有見過王波,有跟王波確認要賣地,王波有到場指界,當時王波精神不錯,講話清楚,指界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相符。足見8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王波確實知情且參與買賣過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王波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盜賣,已屬無據。
⑵此外,證人 王懋瑩 亦到庭具結證稱:其原任職於安泰人壽公
司擔任業務員,系爭保單是由其處理,因其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知悉王波都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王波,後來王波提到她賣了一筆土地,有錢可以投保,就找其辦理投保事宜,要保書等文件是由王波本人親簽,當時王波精神狀況很好,其有解釋保單內容讓王波瞭解,原來投保內容是要繳5年,全部要繳500多萬元,王波詢問能否少繳一點,其表示如果一次繳納可以少繳很多,但要補390萬0,344元,王波說沒有關係,因為整體來說省很多錢,所以在90年
1月9日變更為躉繳保險,補費390萬0,344元,並由王波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6頁);並有保險單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84、212至231頁)。又依卷附王波之入出國紀錄,其曾先後於86年9月9日至9月15日、89年8月31日至89年9月27日、91年12月17日至91年12月21日、95年2月8日至95年2月10日、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10日多次出國(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且王波生前係於99年9月15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求診,99年9月16日住院至同年10月8日,再於99年10月2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就診,99年11月8日急診入院,至99年11月25日在該院死亡,99年間負責照顧王波之外傭ASIHKUSUMAWATI並具結證稱:王波在亞東醫院住院時能清楚表達自我意思,也都知道誰來看她,其照顧王波期間曾多次與王波到郵局等語;追加原告吳祐吉、吳政霖均證稱王波在亞東醫院住院時曾前往探視王波,當時王波意識清楚,可與人交談溝通;追加原告汪文賢並證稱王波在和信醫院時意識還算清楚,可以跟家人說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643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和信醫院
101年12月4日(101)和外神字第604號函、亞東醫院10
2年1月29日亞醫歷字第1026410068號函、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見新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續字第64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卷一第63、80至87頁,卷二第159、166至169頁);綜上堪認王波於88年至95年間行動自如,迄至其死亡前之99年10月間,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王波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被上訴人復為王波之長孫(見本院卷二第8至19頁),且從王波之姓(見本院卷一第118-1頁),其與王波間之關係甚為緊密,則被上訴人抗辯王波係考量其因父親多次中風而支出許多醫藥費,為資助被上訴人,而基於贈與之意於88年12月29日轉帳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尚無違社會常情。至上開90年2月22日提領之39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係王波自行決定提領用以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亦屬有據;上訴人雖另援引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系爭保單退費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至86、
105至112頁),主張退費金額係用以抵繳被上訴人其他保單之費用,顯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云云,惟系爭保單退費金額用以抵繳其他保單款項之日期係在91年12月2日至97年1月17日間(見本院卷二第76頁),當時王波仍生存,且意識清楚,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處理係未經王波同意所為,自不得僅因該等款項係用於抵繳被上訴人其他保單之費用,即逕認係遭被上訴人侵占。又王波之土地銀行帳戶於89年9月4日上午2時51分雖有分4筆提領各3萬元,共計1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惟係以金融卡提領,被上訴人復否認係由其提領,並抗辯當時金融卡係由王波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2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持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自難僅以王波當時出國,無可能於位於臺中之提款機領款,即遽行推論係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盜賣,並進而盜領所得款項502萬元,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0
2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認有據。㈡21萬4,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王波99年11月25日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後於99年12月7日、13日、16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10萬元、現金5萬4,
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0至83頁、本院卷一第
125頁),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除依同法第1152條,就遺產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管理外,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王波死亡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波之全體繼承人既未推由被上訴人管理遺產,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王波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上開3筆款項支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王波遺產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4,
80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3筆款項係用以給付王波之喪葬費及死
亡前之醫藥費,並提出喪葬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00頁);然查,被上訴人曾因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0日先後冒用王波名義填具提款單,自王波之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150萬元、163萬元、100萬1,500元,涉犯偽造文書罪,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643號案件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提出相同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單據,抗辯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63萬元,係依王波生前之意願辦理喪葬及支付醫療費用,而未曾提及另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1萬4,800元,有643號案件卷附存、提款單,以及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單據、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13號卷第54至60、72頁,偵續字卷一第126至146頁、卷二第193至
194頁)。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王波之各項喪葬費用合計為99萬9,960元(計算式:造墓工程費350,000元+棺木費80,000元+墓園整理費5,000元+樹林市公所土葬規費20,000元+治喪費361,630元+地理師費6,000元+助唸費
300元+禮堂使用費3,800元+禮堂退費手續費480元+冰櫃費用31,400元+命相館費用141,350元=999,96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4頁),醫療費用合計為14萬1,144元(計算式:27,871元+51,484元+3,834元+730元+760元+100元+510元+250元+600元+52,241元+372元+336元+700元+846元+510元=141,144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0頁),被上訴人於王波死亡後,旋即於99年12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63萬元,已足以支應上開醫療及喪葬費用,自無再行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相同費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上開21萬4,800元係支付王波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800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僅命上訴人負擔其與追加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