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萬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萬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萬盛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林萬盛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明。本件被告林萬盛否認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均為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做為證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我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當時我也是渾渾噩噩在講,當時筆錄是這樣子沒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6日下午5時21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為一問一答,對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回覆,最後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亦能陳述:「我今天因為兒子救朋友溺斃,所以我要趕到台北相驗」(見103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第10頁),被告並未舉證其偵訊筆錄製作時有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情,該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酒後駕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有酒駕之犯意,辯稱:當時因為兒子過世,伊才會趕往臺北相驗,伊只想趕快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子 林志軒 於103年4月5
日下午1時11分發現於新北市○○區○○路3段上龜山橋下,因生前落水致呼吸衰竭溺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尼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 林明雪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4月6日早上11點左右我大弟媳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什麼小孩子的爸爸還沒有到……我不知道被告有喝酒、吃安眠藥,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從宜蘭到耕莘醫院,協助檢察官驗屍」、「103年4月5日晚上被告已經有去醫院了,我看被告承受不住……所以我叫他先回去宜蘭休息」(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本件被告確有因其子死亡而需前往相驗始駕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知道開車不能喝酒(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仍可選擇以搭車或其他方式前往相驗,並無「非自行駕車不可」之理由,其所辯不是故意、出於無奈、不是出於自願等語,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發生事故並非因酒駕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無志
忠為證,證人 吳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第一次跟被告認識,是因為103年4月7日我去現場拖吊被告車禍的車輛,在維修的過程中,因為被告車輛是前面撞到,修好之後才發現被告車輛後輪故障,會間歇性的咬死,檢修之後有發現非這種車輛的零件,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因為這種原因才撞到?被告有跟我表示是煞車失靈才會撞到」(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係自撞路旁電線桿(見警卷第6-10頁照片),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已偏離原路線,又證人吳志忠證述車輛後輪故障會導致「間歇性咬死」即無法轉動前進,此與被告所述「煞車失靈」即無法停車之情完全相反,難以證人吳志忠之證述即認本件事故成因為車輛零件故障。再縱本件事故確因被告駕駛車輛故障所致,但被告確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此點不因是否發生事故或事故之原因而有不同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猶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本應駁回,惟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訂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7mg/L、本次已致生自己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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