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富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93年度易字第179號、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於93年10月
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604號、98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海邊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件,於
103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通知陳富進到場說明,經警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合計0.0870公克、驗後餘重0.07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淨重合計1.0830公克、驗後餘重1.08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顆,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又扣案之檢體5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淡褐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70公克,驗後餘重0.0793公克),白色結晶塊4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830公克,驗後餘重1.08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6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93年度易字第179號、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604號、98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0公克,驗後餘重0.0793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0830公克,驗後餘重││││1.0828公克)││├──┼──────────────┼────────┤│四│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個││├──┼──────────────┼────────┤│五│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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