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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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滋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滋營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翁姿營 」均更正為「翁滋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滋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滋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魏建州 之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翁姿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姿營與魏建州均係新承電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樓股東)。翁姿營於民國105年2月2日18時7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彰化三民二門市」,因拆夥事宜與魏建州發生爭執,明知上開營業處所係不特定民眾得隨意進出之共見共聞開放空間,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台語大聲辱罵魏建州,足以貶損魏建州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魏建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姿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建州於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畫面相片、錄音譯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故核被告翁姿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03日
檢察官施教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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