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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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廖文堂 相對人即受 衛愛玲 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 梁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梁春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衛愛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衛愛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堂(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衛愛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六舅父,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等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23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目前代太喬工業社(生產櫻花熱水器及瓦斯爐之配件)代工,工作忙碌及需南北奔走,短期內恐無法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現均由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之舅媽梁春蘭協助,關係人梁春蘭亦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相對人之其餘舅父與姨媽等亦皆同意相對人之輔助人改定為梁春蘭。為此依法請求改由關係人梁春蘭擔任相對人衛愛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書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23號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由太喬工業社出具之證明書附卷為證,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認聲請人現因工作因素,確實難以親自就相對人衛愛玲之相關事務為輔助,其擔任衛愛玲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關係人梁春蘭為相對人之舅媽,且相對人現今之生活起居均由梁春蘭負責照料,有輔助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與適於任之,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嗣,且相對人之父母、三舅父、四舅父及五舅父皆已歿,另長舅父廖文風、次舅父 廖文男 、六舅父即聲請人廖文堂、次姨媽莊廖雲宮及三姨媽 廖牡丹 等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梁春蘭擔任輔助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改定由關係人梁春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衛愛玲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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