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530巷口」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89號被告陳成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5樓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昌於民國105年7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4瓶後,復於翌日(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530巷口,為警攔查,經對陳成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李秀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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