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威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威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狗籠壹個、鋁門窗框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鋁門窗框」更正為「鋁門窗框4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威煌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竊取大量鋁門
窗框等語,惟未確實指述遭竊數量,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竊取鋁門窗框4、5根等語,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鋁門窗框數量之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鋁門窗框之數量僅認定為4根。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作、患有小中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鐵製狗籠1個、鋁門窗框4根,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變賣上開物品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多元、4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又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3萬至5萬元、2000元至3000元(見偵7065號卷第60頁、偵7063卷第60頁)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鐵製狗籠1個、鋁門窗框4根,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第7065號被告許威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1段77巷底鐵路涵洞旁,攀爬翻越 張月昭 之菜園圍籬安全設備,進入菜園內,徒手竊取張月昭所有之鐵製狗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嘉豐實業行回收場變賣,得款1,100元花用殆盡。
二、許威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4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菜園,攀爬翻越菜園之圍籬安全設備,進入張月昭之菜園內,徒手竊取張月昭所有,放置在農用工具房之鋁門窗框(價值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嘉豐實業行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張月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月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威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昭於警詢中之證述(1)其所有放在上開菜園內之鐵製狗籠1個及鋁門窗框遭竊之事實。(2)上開菜園周圍設有鐵網、鐵皮及大門,大門平時有上鎖等事實。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地圖等被告翻越上開菜園之圍籬,進入菜園內竊取鐵製狗籠1個及鋁門窗框等物,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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