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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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告 林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瑞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0號之大成中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南往北橫越中正一路之訴外人 范德財 (下稱范德財),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德財受有右手部及頸部擦挫傷、雙耳、左前額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給付范德財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范彭金枝 、 范文鴻 、 范憶萍 、 范文桂 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車輛,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比對聲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事故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過失致死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小客車沿中正一路內側車道行駛,突然一個人出現在我面前,當我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我就撞到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范德財,並因此致范德財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范德財所受前開傷勢而死亡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沒有駕照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范德財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將20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給付予范德財之法定繼承人,有過失致死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賠付後主張代位范德財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