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弄6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10日、95年1月23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45,321元,及其中本金134,977元按前述約定
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對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請
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徵
信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復經被告到場表示均無意見,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