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需於
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
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60,51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付之違
約金,迄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