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建字第184號原告中央捲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份將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汐止車站之甲種不銹鋼電動防火鐵捲門工程,另於95年3月份將中和MIT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工程尚結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615元,第二項工程尚結欠工程款500,197元,共結欠578,81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協力廠商工程簡約、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