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
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因保險契約涉訟管轄法院之合意,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向要保人住所地臺北縣永和市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