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8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71地號、應有部分1,428/10,000之土地及其上1387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開房地所為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額為5,146,345元(依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572號支付命令計算),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