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娉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23、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娉婕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娉婕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假冒旅社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致電 沈姸熹 ,並佯稱:因誤刷沈姸熹之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沈姸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轉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娉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姸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沈姸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娉婕固坦承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24日生日當天跟朋友去逛街慶生,後來才發現整個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郵局跟玉山銀行等7個帳戶的提款卡,且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先前皮包不見最終都能順利找回來,這次我才沒有掛失或報案,沒想到約於110年7、8月間因父親住院需費用而請母親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母親告知匯不進來,才察覺有異,經員警通知玉山銀行帳戶已列警示帳戶,絕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至1
2、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指時間致電予告訴人沈姸熹,佯裝為旅社員工,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沈姸熹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沈姸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且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等節,亦據告訴人沈姸熹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且有前揭告訴人沈姸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沈姸熹施行詐術,而告訴人沈姸熹亦確有遭詐騙而將遭詐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致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然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不見了,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跟裝提款卡套子裡面,因我的錢包在110年6月24日的時候掉了,當天是我生日,跟朋友去逛街回來,才發現錢包不見,110年8月初我拿存摺跟印章要去領錢,行員跟我說沒辦法領錢,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要我去問派出所,我正要去問派出所時,8月6日高雄市三民一分局就電話通知我因帳戶被警示,需要到案說明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6頁);於111年1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和其他銀行的提款卡都放在錢包內,是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亂逛時不見的,我隔了幾天在家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有沿路去找,因掛失很麻煩想說之前遺失都找得回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於111年3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錢包内的卡片夾本,整本都是放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放在卡套內,我平時都隨身帶著,去年我生日當天(即110年6月24日)跟朋友出去走走,回來之後有發現不見,我有找,但7月10日就接到通知說我變成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給詐欺集團),我是真的遺失,因習慣而將7張帳戶提款卡(含玉山銀行帳戶)隨身攜帶,提款卡密碼不一樣無法記住,就寫紙條放在卡片套裡,110年6月24日當日是跟朋友一起逛街,回來發現不見時,因之前有找回來過,所以打算自己找而沒有掛失,後來爸爸住院需要錢,我跟媽媽要,媽媽才跟我說郵局帳戶匯不進來,我想說自己先找一週再報案,然後警察打電話給我(告知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說報案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6頁)。核對被告歷次所供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失情節,前後尚無不符。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 沈妍熹 匯款(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在本案檢察事務官不知被告尚有其他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於111年1月25日詢問被告除了玉山銀行提款卡遺失外,有無連同其他東西一起遺失時,被告主動答以還有其他銀行的提款卡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並未隱瞞其他帳戶提款卡未在實力支配下之事實,非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對於檢警尚未發覺對己不利事項通常隱而不提,直至有人報案遭詐騙,經通知到案始陳述其他帳戶流向之常情不同。是被告辯稱遺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尚非顯不可採。
㈢檢察官雖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寫下放在提款卡上,顯然有違常理。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等語,推認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查:
⒈被告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包含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 許絜茹 部分,下稱郵局帳戶),而被告辯稱此一帳戶為其常用帳戶,作為網購及匯入補助款之用,絕不會交給他人使用等語。且據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帳戶109年9月15日至111年8月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見本案卷第203至205頁),該帳戶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6月21日(即被害人於110年7月10日匯款之前)之餘額雖然經常僅剩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然被告每月均有數筆交易紀錄,且相隔1至2個月不等會有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存款,提款則多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購貨圈存」、「VS購貨」,另於110年6月4日曾使用此帳戶領取衛福部10,000元之補助款項,最後一次交易紀錄係110年6月18日跨行轉出908元後,結存金額為210元等情。故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是否會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使自身之生活陷於不便,實非無疑。換言之,縱使被告欲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衡情理應保留郵局帳戶隨時可供自己使用,而僅交付其他少用之帳戶予他人即可否則將無法從事一般之存、匯款金融交易,使生活徒增困難,況從其交易明細中文摘要欄位有多筆「VS購貨」、「VS圈存」,可知其所使用之郵局提款卡應屬VISA金融卡,其可進行一般購物或網路購物之刷卡用途,相當便利,其更無誘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另參以被告陳稱:於110年7、8月間因父親住院需費用而請母親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母親告知匯不進來,才察覺有異等語,酌情被告若自行將郵局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斷無再請母親匯款至已被他人實際掌控之帳戶之理,亦徵被告應無主動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故被告之郵局帳戶尚無法排除遺失之可能。依此而論,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可能性較低而有遺失之可能,則其將所有提款卡同置一處,而同時遺失之可能性,亦屬存在。
⒉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
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實不宜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被告審判中陳稱:於110年6月24日當時,我暫時住在朋友家,未與家人同住,故習慣隨身攜帶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衡情若在無可以信任、同住之家人及居住所可安放財物情況下,選擇隨身攜帶重要財物,尚屬合理之舉措。縱使被告辯稱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身攜帶在皮包內之錢包裡,可能因忘記拉皮包拉鍊而遺失等語,而非另行妥善存放,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終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檢察官事後以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指摘被告,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一般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非本案所獨有之
情節,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被告辯稱過去曾遺失錢包而後找回之經驗,覺得掛失很麻煩故未掛失,此次經員警通知後方知悉遺失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本難認與常情有違,倘如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遺失,自難謂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使用,雖被告未能及早發現、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被告對遺失物本無主動掛失義務,自難以被告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遽認被告所辯不實。⒋檢察官雖稱自詐欺集團之角度,為避免遺失的提款卡已掛失
而使帳戶變警示帳戶,詐欺所得無法提領,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誘因等語。然縱使是詐欺集團向他人徵求或購買帳戶、提款卡之情形,該他人尚可能因反悔而報警或掛失,且近來亦有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情事,該他人亦可能嗣後發現不對勁、遭騙而報警或掛失,則詐欺集團並無理由僅因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而不去使用遺失之提款卡。況詐欺集團向來與時間賽跑,只要在遺失者發現遺失並掛失前,其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旋即提領完畢,即已遂行其目的,故對詐欺集團而言,遺失之提款卡應同樣可為其所用。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等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銀行帳戶詐欺,即認被告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該111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2至10,告訴人 劉士愷孫英傑林琬羚郭虹伶 、許絜茹、 李雅娟陳子弘吳惠雯徐巧瑀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523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1,告訴人 施佩君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或存款時間匯或存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或存入帳戶備註1沈妍熹(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妍熹,向其訛稱:因旅社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沈妍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20時31分許(被害人尚有另一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4萬9,987元(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玉山銀行帳戶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⑵鼓山分局警卷第1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2劉士愷(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1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士愷,向其訛稱:因先前網路訂房有誤,導致新增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云云,致劉士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5時13分許9,088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孫英傑(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英傑,向其訛稱:因先前誤增團帳,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孫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6時43分許5,995元《備註》併辦意旨書另贅載10元,應予更正刪除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林琬羚(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1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琬羚,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之取消訂房紀錄變更為團體訂房,將新增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琬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5時10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許⑶110年7月10日16時20分許⑷110年7月10日16時34分許⑸110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⑹110年7月10日16時54或55分許⑴2萬9,987元⑵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9,987元⑶3萬元⑷2萬9,985元⑸2萬9,985元⑹3萬元(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⑴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⑵至⑷中信銀行帳戶⑸至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左列⑸、⑹款項係遭跨國提款5郭虹伶(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虹伶,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額外訂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郭虹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5時8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9,985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6許絜茹(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34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絜茹,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先前取消訂房之紀錄誤植至其他團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6時9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7李雅娟(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雅娟,向其訛稱:因訂單有誤,本欲訂之雙人房誤為團體房,需依指示暫時匯款供扣押方得避免遭刷取高額之團體房費云云,致李雅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7時36分許⑴4萬9,989元⑵1萬1,0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8陳子弘(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6時59分許起,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子弘,向其訛稱:因飯店系統錯誤,誤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子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0日17時54分許2萬7,023元(被害人第一次係於同日17時48分操作轉匯10元惟隨即更正致款項未順利匯出;又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62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9吳惠雯(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0時許起,佯裝為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吳惠雯,向其訛稱:因同筆消費重複扣款,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云云,致吳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20時59分許⑵110年7月10日21時1分許⑴4萬9,963元⑵4萬9,986元(被害人尚有他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與陳娉婕無關)玉山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0頁顯示款項係遭以「ATM跨國提領」方式提取10徐巧瑀(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1時前之當日某時起,佯裝為蝦皮賣家撥打電話予徐巧瑀,向其訛稱:先前訂單遭改成批發數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得取消訂單云云,致徐巧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21時2分許⑵110年7月10日21時3分許⑴9萬9,989元⑵5萬0,123元臺灣銀行帳戶三民二分局警卷第77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11施佩君(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31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施佩君,向其訛稱:因內部作業出錯致多刷2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施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⑵110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⑶110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⑷110年7月10日15時12分許⑸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⑴2萬9,987元⑵2萬9,985元⑶2萬123元⑷3萬元⑸2萬元(被害人尚有多筆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款項,但該部分尚與陳娉婕無關)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5頁顯示款項係遭跨國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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