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忠彥(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論述: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1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過統一超商店員工作,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雖以其交付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陳稱:提款卡不見,不知道跑去那了,我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提款卡我有寄出去,密碼用LINE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況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而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違背過往社會生活經驗,故其應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吳宛玲洪依菱 (下稱吳宛玲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吳宛玲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宛玲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宛玲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宛玲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吳宛玲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4萬9,608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吳宛玲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宛玲等2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被告劉忠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3月13日17時44分許,佯裝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吳宛玲,訛稱:因之前交易帳號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宛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分許、19時6分許,19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洪依菱,佯稱因個資被駭,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洪依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轉帳1萬9,60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宛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劉忠彥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於111年5月10日警詢辯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後於111年111年5月18日警詢及111年6月28日偵查中辯稱:之前有金錢需求,在「易借網」看到小額借貸廣告,與LINE暱稱「陳○○」聯繫,我當時要借1萬元,對方說要檢視我的信用紀錄,須審核通過才能借款,要我寄出提款卡,我寄出提款卡後還是繼續用手機消費,自上開帳戶扣款,因為我有申辦網銀,可以看到帳戶內還有多少錢,111年3月13日中午有人要登入網銀,但輸入錯誤,所以網銀暫停使用,我詢問對方,但對方沒有回應我,我晚上起床看到,隔半小時才去掛失,我當時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是身分證字號,所以對方會知道,但我並沒有交付網銀密碼,所以他們會輸入錯誤,且111年3月13日入帳上開帳戶的1萬9,608元是我的薪水,因為當時我已經離職,薪水正常時每月10日匯入,但111年3月10日沒有匯入,我也不確定之後薪水是否會進來,因為當時與店長鬧得不愉快,我於111年2月24日離職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吳宛玲、被害人洪依菱遭詐騙,而轉帳前揭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吳宛玲於警詢及被害人洪依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宛玲提出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4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LINE暱稱「陳○○」之人申
辦貸款云云,惟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可預見該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已難謂無可議之處。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在對於該LINE暱稱「陳○○」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下,即輕信對方所言,並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陳○○」之人,自屬可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開帳戶內於111年3月13日匯
入之1萬9,608元係伊薪水云云,然該筆款項係被害人洪依菱於同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洪依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付後,並未有薪水匯入之情事,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洵無足採。㈣被告雖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惟其掛失時間係於111年3月13
日20時32分透過電話掛失金融卡,此有台新國際商業儀行111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321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係於同日20時12分許遭提領完畢,被告係待存款餘額僅剩1,060元時,始向銀行申請掛失,此未免巧合,時間上不無可疑,是被告雖有掛失止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卻表示已無對話紀錄可供查證
,故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如告訴人吳宛玲及被害人洪依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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