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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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憲選任辯護人林佑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幸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幸憲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杏和醫院之醫師,以從事醫療病患、登載病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業務範疇。被告明知行政相驗時,應詳細檢驗屍體,據實填寫死亡證明書,若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告知申請人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緣 莊義成 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街口時,與 顏靖勻 發生碰撞,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救治,嗣出院後,於同年9月27日在其大寮區住處死亡。莊義成之家屬即證人 莊川興莊薇玉莊晶閔 等人於翌(28)日7時許聯繫信安葬儀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將莊義成大體送往高雄市○○區○○○巷00○0號「高雄生命館」,並由信安公司通知被告請其前往相驗。被告於同日8時許檢視莊義成大體後,向證人莊薇玉、莊晶閔詢問莊義成如何死亡,證人莊薇玉、莊晶閔向被告詳述前開車禍經過,並提供莊義成於109年9月15日經大同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及鎖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勢(下合稱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下稱本案翻拍照片)供被告參酌。被告知悉莊義成因車禍所受傷勢、上開死亡經過,明知莊義成乃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依法不得進行行政相驗,應告知莊義成家屬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開立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種類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並蓋上「明耀診所」、「醫師李幸憲家專醫字第5173號」等印文之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登載莊義成並無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之不實事項,當場交付給莊義成之子女即證人莊川興、莊薇玉、莊晶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義成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之正確性。證人莊川興並當場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相驗流程之代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薇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晶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信安公司禮儀師 陳柏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死亡證明書、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1041890300號函(下稱高市衛生局函文)、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2日衛部統字第1100040290號函(下稱衛福部函文)、信安公司訂單明細、本案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110年2月1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下稱甲病歷資料)及111年3月9日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0年3月9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下稱乙病歷資料)及111年3月17日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9月28日,前往上址高雄生命館進行相驗,並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予莊義成家屬,且收受2,500元行政相驗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及必要,我到場瞭解莊義成的狀況,家屬說莊義成在死前幾天吃東西都會嗆咳、吞嚥困難,死亡前一天呼吸很喘,在醫學上會認定這是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家屬有給我看大同醫院的診斷證明,表示死者在死亡前6個多月有因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若創傷性顱內出血會造成死亡,通常是當場或車禍後1個月內因急性腦水腫、顱內壓升高、腦幹壓迫而死亡,不會是死者上開情形,且死者大體沒有任何外傷,家屬也說死者在車禍後到死亡前都很清醒,沒有呈現重度昏迷的狀況,故死者的死亡跟車禍的顱內出血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親自檢驗大體,根據家屬的陳述、診斷證明書等,基於自己的專業判斷據實登載死亡證明書,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行為,死者死亡結果係車禍意外造成亦僅為公訴人之推測,另案判決(案號: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下同)認定死者死亡為車禍意外造成,係依據車禍當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另案被告顏靖勻為有罪陳述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死者死亡結果與車禍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實未經嚴格之調查與審理程序,是另案判決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公訴人認莊義成之死亡原因為車禍,尚非無疑,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莊義成於109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交岔路口時,與另案被告顏靖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莊義成當日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並住院至同年3月17日轉至大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同年3月28日自大同醫院出院後返家接受居家照護及定期回診治療,並於同年9月27日在其大寮區住處死亡,莊義成之家屬遂聯繫信安公司處理喪葬事宜,莊義成大體乃於同年9月28日7時許被送往上址高雄生命館,並由信安公司禮儀師即證人陳柏嘉通知杏和醫院之醫師即被告前往進行相驗,被告於同年9月28日8時許檢視莊義成大體後,莊義成家屬有向被告陳述前開車禍經過並提供本案翻拍照片給被告參酌,被告雖知悉莊義成於109年3月間曾發生前開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勢,仍開立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方式欄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之本案死亡證明書予莊義成家屬,並收受相驗費用2,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他二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莊薇玉、莊晶閔、陳柏嘉、莊川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03至112、188至191頁,偵三卷第593至596頁,偵四卷第849至85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市衛生局函文、衛福部函文、信安公司訂單明細、本案翻拍照片、甲病歷資料、甲診斷證明書、乙病歷資料、乙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0年2月2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本案死亡證明書、行政相驗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15頁,他二卷第77至78、87至89、117至11
9、161至163、165、169至173頁,偵二卷第325至499頁,偵三卷第513至543、553至585頁,偵四卷第811至8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莊義成死亡之結果是否確為前開車禍事故所導致,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莊義成非自然死仍故意登載不實之死亡原因、方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本案死亡證明書等項,尚須綜合全卷事證以為判斷,無從逕以莊義成因前開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及其於車禍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推論莊義成之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㈡又綜觀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之甲病歷資料、甲診斷證明書、
乙病歷資料、乙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他二卷第161至163、169至173頁,偵二卷第325至499頁,偵三卷第553至585頁),以及卷附阮綜合醫院109年3月11日重病通知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0年2月2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見他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83頁,偵三卷第513至543頁),僅能認定莊義成有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全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3、5~6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及上開傷勢等非輕之傷害,且其因此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並有於前開車禍發生後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在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住院,出院後須定期回診治療等事實,然上述證據並無任何關於莊義成之死亡結果係前開車禍所導致之相關記載,故在缺乏確切醫學解剖鑑定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逕憑上述證據認定莊義成之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所開立之本案死亡證明書(見偵四卷第811頁)上固記載莊義成因前開車禍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此傷害於死亡之先行原因欄,惟被告辯稱:本案死亡證明書上「創傷性顱內出血」是家屬要求我加註,因為死者確實有這個傷害,我才加註,不過這點應該是要寫在第二點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的疾病或身體狀況,我當時不小心寫在先行原因的部分,我當時的判斷是車禍的創傷性顱內出血與死者的死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莊薇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弟弟有告知被告莊義成如何斷氣,被告就說外觀沒有傷,要開自然死亡,但我們就說莊義成是車禍,並拿本案翻拍照片給他看,被告就說依照家屬敘述,是吸入性的什麼,導致他死亡,被告堅持現場看起來就是這樣,但我們堅持死亡證明書的記載要跟車禍有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06頁),以及證人莊晶閔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開死亡證明之前有跟我們討論,他認為是自然死,並說死亡證明是當下的死亡狀況,我問說難道跟車禍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口氣覺得我們不相信他的專業,他說這就是呼吸衰竭的狀況,我就請被告幫我們備註顱內出血,被告口頭告知他要開自然死亡跟呼吸衰竭,但我跟他質疑莊義成有發生車禍,最後討論結果才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情(見他二卷第11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與前開車禍相關傷勢之原因,係因家屬要求且莊義成確實受有該傷害始加註,其本應將此傷勢記載於「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但不慎將之誤植於死亡之「先行原因」欄等詞,尚非無稽,本院自無從憑本案死亡證明書上關於先行原因之記載,認定莊義成之死亡與前開車禍有關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莊義成死亡與前開車禍相關仍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至另案判決(見偵五卷第25至29頁)雖認定另案被告顏靖勻因疏失肇致前開車禍發生,並導致莊義成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然該判決書關於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記載,除引用上述莊義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相關書證及本案死亡證明書等本院認無法證明莊義成係因前開車禍死亡之證據外,並無列入其他醫學解剖或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故本院實無從僅以另案判決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本院應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再者,證人莊川興於偵查中證稱:莊義成於109年3月28日自
大同醫院出院後,是回家休養並定期回診,109年5月情況有稍微好轉,講話及吞嚥比較正常,109年8月時食量、身體活動力變少,109年9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突然呼吸很大聲、很急促,持續大約10分鐘,變得很嚴重、沒有辦法呼吸,從呼吸急促到沒有呼吸大概只有半小時等語(見偵三卷第594至595頁,偵四卷第850頁);證人莊晶閔亦在偵查中證述:莊義成死亡前一天晚上,我們從監視器看到他呼吸聲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四卷第851頁);就此佐以莊義成因前開車禍受傷,住院至109年3月28日已可出院改以居家照護及定期回診方式接受治療一情,已如前述,而莊義成尚曾於109年9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陳述前開車禍經過並對另案被告顏靖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一節,亦有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至11頁),堪認莊義成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意識狀態、病況確實有一度好轉之跡象,且其死前食量變少,並於呼吸急促不久後即無法呼吸而死亡,則被告辯稱:家屬說莊義成在死前幾天吃東西都會嗆咳、吞嚥困難、呼吸很喘,且莊義成無自前開車禍後至死亡前呈現重度昏迷的狀況等詞,亦非顯屬子虛。另被告辯稱:莊義成前述死前症狀,在醫學上會認定是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雖死者在死亡前6個多月有因前開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但創傷性顱內出血會造成死亡,通常是當場或車禍後1個月內因急性腦水腫、顱內壓升高、腦幹壓迫而死亡,不會是莊義成上開情形等詞,業據其提出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之相關醫學文獻或新聞報導資料(該等資料顯示:車禍引起腦出血之危險期一般2周左右;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患者24至48小時內再次出血的風險最大,4周後再出血風險減小;老年人最大的殺手就是「吸入性肺炎」,老人家、長期臥床、心肺功能慢性病、失智或中風、吞嚥功能退化的病人,都是吸入性肺炎的高風險族群;常見的吸入性肺炎症狀為咳嗽、呼吸喘、呼吸困難及發燒症狀;年長者由於吞嚥功能退化及咳嗽反射能力下降,較容易發生異物進入氣管後無法藉由咳嗽排出的情形,一旦食物誤跑到氣管,沿著氣管下去就會跑到肺部,造成兩種狀況,一為因人體口腔中的細菌帶入造成感染,因此導致肺炎;老年人的肺炎發生率和死亡率都很高,其中因為「嗆咳」造成的吸入性肺炎是最常見的病因,肺炎的表現通常會有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89至99、103至105、113至115頁),是被告於本案死亡證明書上關於莊義成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且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之記載,實非毫無醫學根據之虛構內容。
㈣從而,本案被告確有實際到場對莊義成大體進行相驗,雖其
知悉莊義成死亡前6個多月車禍受傷之病史,然莊義成是否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而死亡,已有疑問。況被告辯稱其於參酌家屬所描述莊義成死亡過程、生前之身體狀況後,依其醫學專業判斷,認為莊義成死因為「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之「自然死」,始於本案死亡證明書上為上述記載等詞,既非顯然不實之無稽內容,則被告是否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之行為,確實甚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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