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昀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經理」、「 阿強 」、 吳珮慈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由李昀欣擔任向提領贓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手)。李昀欣、吳珮慈、「劉經理」、「阿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吳珮慈所申設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附表所示蔡 李金鳳 、葉 王瓊娥 、林 劉峯蘭 、 李俊欽 、吳 鄭玉蘭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吳珮慈依照「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領取款項後再分別轉交予李昀欣,李昀欣再依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在左營高鐵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分別繳回詐欺集團,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吳珮慈於110年2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欲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時為警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蔡李金鳳 、 葉王瓊娥 、 林劉峯蘭 、李俊欽、 吳鄭玉蘭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8行)表示:「...,向 蔡王瓊娥 及吳鄭玉蘭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顯認為被告李昀欣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吳鄭玉蘭行騙;雖起訴書附表未羅列出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吳鄭玉蘭施以詐欺等事項,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包含吳鄭玉蘭,及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等節(金訴卷第47-49頁),堪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係漏未記載吳鄭玉蘭為告訴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前揭補充事項(金訴卷第95頁、第10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0頁、第9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98-10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李昀欣固坦承有於附表「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向吳珮慈向收取款項再轉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對方指示其去收取貨款,再將錢放在高鐵站廁所內,其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另案被告吳珮慈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李金鳳、葉王瓊娥、林劉峯蘭、李俊欽、吳鄭玉蘭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另案被告吳珮慈依照「劉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領取款項後再分別轉交予被告李昀欣,被告李昀欣再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在左營高鐵站之廁所內,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李昀欣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珮慈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金鳳、葉王瓊娥、林劉峯蘭、李俊欽、吳鄭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29頁,第31-32頁;偵卷第13-18頁,第21-23頁,第25-26頁,第29-30頁,第33-34頁),復有員警110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查獲另案被告吳珮慈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吳珮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吳珮慈將贓款交給被告李昀欣之照片5張、另案被告吳珮慈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第39-41頁,第61-75頁,第77-79頁;偵卷第37頁,第39-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李昀欣雖聲稱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對方指示行事一情,惟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卻始終未提出與求職有關之證據資佐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求職乙節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2.又依被告李昀欣所稱:對方自稱會計事務所「劉經理」,需要業務員跑業務部,依指示前往收貨款,110年2月25日當天早上,綽號「阿強」之人稱「劉經理」叫他來交付手機,之後「劉經理」都是以該手機與其連絡,事後「劉經理」指示其將該手機與所收到的錢一併放在高鐵廁所內等語(警卷第5-9頁;他卷第32-32頁;金訴卷第102-103頁),然而,依常情而言,除非金錢款項來源有異常,且需予以隱匿,否則一般公司行號縱使有請業務在外收取貨款之必要,並無另行提供工作手機供使用之必要,被告李昀欣在可與「劉經理」連繫之情形,尚需另持工作手機接收「劉經理」之指示,顯然異於正常工作情狀;再者,被告李昀欣於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放了多少錢,只知道有一大包,裡面應該都是錢等語(金訴卷第102頁),惟被告李昀欣若確實為收受貨款,為避免日後爭議,除應當場與另案被告吳珮慈清點外,理應會有相關書面或電子記錄以證明收取數額,況本件另案被告吳珮慈共交予被告李昀欣逾100萬元,並非數百元、數千元之小額,卻未有任何點收記錄,亦有異於常理;又公司行號之款項交接,縱使未直接繳回公司,至少也應當面與公司會計或其他人員交接,豈會將巨額款項逕自放在高鐵廁所內?此也顯然異於常理,被告李昀欣卻均無視於前揭不合理之處,仍依據「劉經理」之指示前往收款及轉交,顯然有與「劉經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昀欣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李昀欣係受「劉經理」所指示,向另案被告吳珮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予以轉交,堪認被告李昀欣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時間先後順序,當以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最先,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該次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向另案被告吳珮慈收取其提領告訴人蔡李金鳳、葉王瓊娥、林劉峯蘭、李俊欽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部分,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自構成洗錢既遂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鄭玉蘭所匯入之款項,另案被告吳珮慈未及提領,被告李昀欣自尚無法收取,從而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李昀欣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漏論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金訴卷第96頁),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經理」、「阿強」、另案被告吳珮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等受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蔡李金鳳、葉王瓊娥、林劉峯蘭、李俊欽、吳鄭玉蘭等人和解或填補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110年2月25日當日,其依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鐵廁所內時,「劉經理」要其從中抽出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金訴卷第102頁),是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轉交情形主文1蔡李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20時起,透過電話與蔡李金鳳連繫,並佯稱:為其侄媳婦,欲借錢週轉云云,致蔡李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5日11時24分許國泰世華帳戶20萬元1.吳珮慈於110年2月25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2.吳珮慈又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之ATM提領1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3.吳珮慈提領後,隨即步行至全家超商褒忠店外,交付39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款)予李昀欣。李昀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葉王瓊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10時起,透過電話與葉王瓊娥連繫,並佯稱:為其女兒,欲借錢週轉云云,致葉王瓊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合作金庫帳戶36萬元1.吳珮慈於110年2月25日14時至15時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58,000元。2.吳珮慈提領後,隨即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外,交付358,000元予李昀欣。李昀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林劉峯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12時起,透過電話與林劉峯蘭連繫,並佯稱:為其侄女,欲借錢週轉云云,致林劉峯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國泰世華帳戶8萬元1.吳珮慈於110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2.吳珮慈又於同日15時14分許、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之ATM提領1萬元、9萬元。3.吳珮慈提領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街000巷0號前,交付38萬元予李昀欣。李昀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李俊欽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6時27分起,透過電話與李俊欽連繫,並佯稱:為其弟弟,欲借錢週轉云云,致李俊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5日14時36分許國泰世華帳戶30萬元李昀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吳鄭玉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電話與吳鄭玉蘭連繫,並佯稱:為 吳俞靜 ,其同事急需借款幫忙集資云云,致吳鄭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吳珮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欲提領時,即遭員警查覺有異,予以盤查後並逮捕,李昀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