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債權人 蔡政翰 債務人 吳德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5紙,其中支票4紙雖係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6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6日簽發,然債權人均至111年11月1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110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10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10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420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30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