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許國賢
被 告 麗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穆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陸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第6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監
視系統協議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6
年5月27日止,由原告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被告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裝設保全系統
與器材,並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含稅新臺幣(下
同)2,625元。原告已於103年5月28日施工完畢並通報被告
防護開始,被告僅給付第1年之服務費31,500元後,自104年
5月28日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多次派員聯絡,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迄今仍未能將器材取回。爰依系爭保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所積欠
共9個月之服務費23,625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施工
線材費17,739元、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7,875元,及
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000元,共
計75,2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⒈本系統第一次設計
、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經甲方同意
後,由乙方(即原告)施工。⒉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
計時,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
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22條約定
:「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提
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
,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乙方要求
賠償之施工線材費。」,並於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有效期
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括已付款項未兌現)
,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
)內解約賠償35,000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0,000
元整,三年(含)內解約應賠償8,000元整。」,有保全服
務契約書、監視系統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11頁、第13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監視系統協議書,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至
106年5月27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2,625元,被告自104年5
月28日起違約未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上開
約定應給付原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9個月
之服務費23,625元、拆除器材之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
17,739元、以3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賠償金7,875元,被告
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2萬元,共計75,23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
安全系統設計圖、監視系統協議書、責任保險單、系統保全
工程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75,239元,即屬有據。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7,875元,及依監視系統協
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0,000元,核屬違約金之
性質,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係自103年5月28日
起至106年5月27日止共3年,被告於給付第1年之服務費後,
自104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並考量原告尚未能取回
依約裝設在系爭營業處所之保全系統器,暨斟酌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7,875元、20,000元,應分別酌減為5,250元、18,000元,
共23,25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個月服務費23,625元、拆除
器材之費用6,000元、施工線材費17,739元、違約金5,250元
、18,000元,共計70,61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0,6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