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代理人 楊貞玉 相對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羅婧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3鄰新城57號)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鉅豐鋼鐵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游啟光 業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代表人,致聲請人之文書無法送達,而羅婧芝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就相對人債務或營運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了解,為利稅款之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羅婧芝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羅婧芝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出資額占資本總額50%,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羅婧芝亦於本院101年3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本件選任羅婧芝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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